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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民法典‖《民法典》合同编新规

发布日期:2021-01-06 15:26:00     来源:济南城市建设集团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依法维护人民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让广大职工了解民法典的亮点,坚持学以致用、用以促学、学用融合,特推出“学习民法典”主题宣传,即日起,集团宣传平台将陆续推出《民法典》学习专题。让我们共同学习,把《民法典》的立法精神、核心要义落实到实际工作中,自觉知法守法依法用法,不断提升集团依法治企能力,促进集团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民法典》合同编新规:
  
  合同编共有526条,几乎占据了《民法典》半壁江山。合同编由原来合同法的总则和分则两部分变为通则、典型合同及准合同三部分。通则中新增了合同保全章节,典型合同中新增了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四章 ,原居间合同改名为“中介合同”。原本不属于合同的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归于合同编准合同之下。
  
  第一分编  通则
  
  1.新增明确身份关系可参照适用合同编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合同编规定。
  
  2. 采用要约、承诺方式的基础上,新增订立合同的其他方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3.新增预约合同内容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4.格式条款“可撤销”变为“可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
  
  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5. 合同效力的变更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6.合同未批准不影响报批义务相关条款的效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7.新增选择之债
  
  债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债务标的确定。确定的债务标的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债务标的之中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8.明确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 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 承担连带债务。
  
  9.改变数项债务清偿抵充顺序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10.为合同解除权行使设置一年期限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11.债务免除行为不再是单方行为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12.明确检验期过短及未约定检验期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3.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之法定解除权,明确须先催告买受人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14.出卖人保留所有权适用登记对抗第三人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5. 明确禁止高利贷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16.颠覆性改变保证方式推定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 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17.保证合同缩短了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18.新增视为同意转租的情形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19. 增加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的规定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20. 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21.融资合同租赁物所有权未登记可视为承租人破产财产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2. 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受限制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3. 细化了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24. 区分有偿和无偿委托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范围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 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25.增加物业服务合同,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燃气等方式催缴物业费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物业服务人应当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26.中介合同禁止跳单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第三分编  准合同
  
  27.无因管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28.更加明确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